《吉林省标准化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标准化条例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号
《吉林省标准化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标准化服务保障和合作交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合作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标准化发展,提升产业标准化水平,完善绿色发展标准化保障,加快城乡建设和社会建设标准化进程,发挥标准化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
第四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省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和政策制定,研究解决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覆盖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全领域的标准体系,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形成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吉林标准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加强黑土地保护利用、现代种业、特色农产品、汽车产业、冰雪旅游、养老服务、城乡基层治理等重点领域标准供给,保障重点领域质量效益提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科技项目与标准化工作联动机制,支持关键标准研制;引导企业将自主核心专利融入标准,推动专利与标准结合;构建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的服务体系,及时将先进、适用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推进科技研发、标准研制和产业发展一体化,以标准指导产品研发和引领产业培育。
第十一条 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将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标准科技成果,纳入本省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突出吉林优势和特色。
第十三条 为满足本行政区域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供科研、设计、生产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
第十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的程序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要求,向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本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制定地方标准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明确项目名称、起草单位、主管部门和完成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布。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预先研究、调查分析、试验验证,并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和社会公众等意见。完成地方标准起草的,向立项的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送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有关部门意见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
第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经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材料报送立项的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制定程序合法性、材料完整性以及编写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编号发布;审核未通过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从立项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确有必要延期的,由起草单位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立项的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或者因情势变更不需要继续制定地方标准的,由立项的标准化主管部门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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