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3号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加强土地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以及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统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覆盖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不动产登记、土地调查、执法监督等事项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加强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合理安排,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空间保障。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
(一)省、市(州)、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省、市(州)、县(市)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三)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包括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第十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州)、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逐级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也可以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专项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市辖区的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标准数字化成果,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修改前须先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由原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修改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的落实,加强国土空间规划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效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土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土地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建立土地调查成果汇交制度。土地调查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落实保护责任。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补充划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其他农用地,严格管控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
实行耕地保护补偿激励制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补充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对应耕地类别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二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缴入本级财政国库,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禁止挪作他用。
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超过三十五公顷不满七十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复垦义务,复垦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土地复垦费的缴纳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由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验收结果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可以作为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
第四章 土地转用与土地征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原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授权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格保护被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具有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未利用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界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其中属于成片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成片开发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申请征收土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工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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