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人民法官》栏目之关于《民法典》施行后保证责任变化的话题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审判监督庭 员额法官 侯健美
主持人:亲爱的人民网网友们大家好!欢迎收看《对话人民法官》栏目,今天做客我们访谈间的是: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审判监督庭 员额法官 侯健美 欢迎您!
侯健美:人民网的网友们,大家好!
主持人:今天侯健美法官给我们带来的是关于《民法典》施行后保证责任变化的话题。我们有请侯健美法官给我们讲一讲。
侯健美:好的主持人,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买卖合同类案件过程中,有很多存在保证人的情况。可很多时候当事人并不清楚担保的类型,会简单的理解为借钱的人不还,担保人就得还,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我找谁都行。这种想法对吗?民法典施行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有了新规定,债权人该如何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呢?
近期,我调解结案了一起带有保证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7年2月14日,借款人乙向出借人甲借款3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7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合同约定保证人丙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丙在保证人处签字。2023年4月4日,甲将乙和丙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乙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案虽调解,但背后所反映出的法律问题是值得思考的,作为保证人的丙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那么,具体的保证期间该如何计算?
首先,我们先看一下关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不同规定。
本案中,并未约定保证人丙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方式,即类似合同中仅约定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甚至有些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条款,仅由保证人在合同结尾签上“保证人某某某”字样。对于该类情形下保证人应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民法典》和《担保法》有着截然相反的规定。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前,上述案例中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具体到本案例中,保证人丙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呢?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0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原《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我们再看一下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不同后果。
《民法典》相比《担保法》的另一个较大变动就是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不同后果。所谓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指的是在保证合同中做出类似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约定的情形。如我们上述案例中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丙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就是一种典型的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回归到上述案件中,还款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对于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应适用二年的保证期间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法典》施行前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而《民法典》施行后,保证人仅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民法典》的颁布,更有利于对相关责任约定不明的保证人的保护。因此,在《民法典》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发生了变化的情况下,无论我们作为债权人还是保证人,在合同签订时都应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重视,避免争议时出现自己预料外的不利后果。
主持人:好的,感谢侯健美法官,《对话人民法官》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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