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征求修改意见

2020年04月21日09:38  来源:吉林日报
 
原标题: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

关于公开征求《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现将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在吉林日报和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向社会各方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5月6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给我们。

地址: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229号 邮编:130021

联系人:刘洋 联系电话:0431-85091302

邮箱:87456538@qq.com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4月17日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监测台以及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广播电视信号专用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转播车、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区和发射台(站)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及设备,多路微波覆盖系统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站、转播设备及其传输通路;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

(四)城乡公共区域的广播电视多媒体接收、发射设施;

(五)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

(六)广播电视信号传输发射单位专用变电站及变配电设备,包括变电站构架、变压器、供电传输线路;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广播电视设施。”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等设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影响广播电视设施运行的,当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宣传教育、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周围的社会治安秩序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给予表彰奖励。”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为广播电视线路设施预留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对广播电视线路设施建设做同步安排。”

七、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广播电视设施场区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置围墙。”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设施产权人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前应当明确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九、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取得合法作业手续,行巡查、检测、维修广播电视设施等作业时,需要利用相邻园林、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前发出公告,该园林、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因上述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距离广播电视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烧荒。

在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外进行烧荒,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提前五日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修改为:“(一)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二百五十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及障碍物;

(二)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五百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及障碍物;

(四)在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一千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一千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及障碍物。”

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七项:“(三)微波天线前方三十米与天线下倾斜角二十度延长线交汇处范围内兴建建筑及障碍物;微波站间空中传输通道第一菲涅耳半径内兴建高大建筑及障碍物;

(七)以卫星天线为计算起点,在天线前方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在天线正前方位左右各八十度角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物品。”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在天线、塔桅(杆)、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五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截传、干扰、解密解扰广播电视信号,对广播电视传输线路造成损坏或者影响效能。”

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十一项、第十四项:“(十一)非法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站);

(十四)损害广播电视设施护坡、阻塞泄洪通道;占用、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单位专用道路。”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架(铺)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应当尽量采用地下光(电)缆;必须架空的,与其周围植物的距离不得小于两米。

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架设后种植的植物,顶端与该传输线路的距离小于两米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该植物的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剪除其超越部分。

新架设的广播电视传输线路达不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需要剪除植物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该植物的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协商解决。”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二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责编:王帝元、谢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