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医药条例(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2020年10月30日08:49  来源:吉林日报
 
原标题:关于公开征求《吉林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中医药条例(草案)》。现将该条例草案在《吉林日报》和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向社会各方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11月13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给我们。

地址: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229号

邮编:130021

联系人:郭红卫

联系电话:0431-8509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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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10月29日

《吉林省中医药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防疫、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科学设置中医药主管部门、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以及产业发展、文化传播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中医药传承或者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设置中医药科室。

第八条 鼓励公立中医院以医联体等方式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民营中医院的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开展中医诊疗技术和方法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规定妥善处理所产生的医疗废弃物。

第十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开展临床类别执业(助理)医师学习中医的培训和多种形式的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活动。

参加过中医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临床类别执业医师,可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中医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中医药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落实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监测和违法广告行为的查处。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定期普查、动态监测和保护工作,完善中药材资源、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资源状况,加强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药用资源和药材原产地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道地中药材目录,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规范化、规模化建设,鼓励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培育和保护道地中药材区域公共品牌。

长白山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白山中药材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扶持长白山中药材资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和中药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材和中药制剂的质量。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目录,在规定的行政区域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将使用的中药制剂品种和数量情况报所在地药品监督主管部门。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创新与文化传播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体系,将师承教育融入院校教育。

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强化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和基本实践技能培养,提高中医药人才培养质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管理,组织本地区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中医药继续教育学习。

医疗机构要保证本单位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及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鼓励本地区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省、市名中医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带徒授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名中医评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建立中医药多学科、跨部门联合创新机制,加强对中医药科研和技术创新的政策支持,完善中医药科技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协同创新,共同建立科学研究基地。

支持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临床诊疗经验以及中医药民间特色诊疗经验和技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利用。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研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工艺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协同,做好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申报、评选工作,推进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传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文化科普巡讲专家队伍,建设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开展中医药文化科普宣传。

组织中医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学会开展中医药文化及健康理念宣传活动,普及中医药知识。

组织中小学结合实际积极宣传中医药常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开展涉外中医药服务,支持中医药贸易平台建设,培育涉外中医药服务企业,推介吉林特色中医药产品。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用于支持中医基本医疗、人才培养、科研创新等方面。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基层中医药人才扶持政策,在基本待遇、科学研究、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省各民族医药的统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责编:王帝元、谢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