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參產業條例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5號
《吉林省人參產業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25年12月4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2月4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產業規劃
第三章 種植管理
第四章 加工和經營
第五章 質量管理
第六章 產業扶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人參資源,促進人參產業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參種植、加工、經營、檢驗、鑒定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人參用於食品、保健食品、藥品和日化產品加工時,應當同時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人參,是指五加科人參屬的人參,包括根、莖、葉、花、果實和種子、種苗。人參分為園參和林下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參產業研究,強化科技支撐,促進種植、加工、流通、品牌建設一體化發展,統籌推進人參產業發展政策的制定和項目實施,協調解決跨區域跨部門的問題,督促指導人參產業發展工作落實。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人參產業管理工作。
有關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參產業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人參產業發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財政支持、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支持人參產業高質量發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人參產業發展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產業規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生態環境保護、資源合理配置和產業結構優化的原則,制定全省人參產業發展規劃,加強人參道地性保護,明確人參種植區域與規模、產業結構與布局、市場規劃與建設等內容,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
有關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全省人參產業發展規劃,制定本地區人參產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參種植生態環境整體性評估,科學調整優化人參種植業結構,有序發展林下參,推動園參和林下參同步發展。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大型人參企業和產業集群,規劃建設人參精深加工產業園區。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市場規律,根據人參產業發展需要,規范專業人參交易市場和人參貿易集散中心建設。
第三章 種植管理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人參育繁推體系,加強種質資源保護、種質資源創新和良種選育。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開展人參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建設人參種質資源庫、續種培優種質資源圃、良種繁育基地,培育優良品種。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制定人參標准化種植規程。人參種植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人參標准化種植規程。
人參種植用地的土壤、水源和大氣等環境,應當符合人參標准化種植規程規定的人參種植標准和要求。
鼓勵利用符合條件的國有林地開展林下參生態種植和仿野生栽培。
第十四條 人參種植實行備案制管理。有關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人參種植者按照要求填報人參種植地塊、面積、品種、參齡及預計作貨時間、作貨面積和產量等信息。
第十五條 人參種植者應當建立人參生產記錄。人參生產記錄自人參收獲后保留期限不少於二年。
人參生產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種植者姓名或者企業名稱以及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種植地塊位置和土壤檢測報告﹔
(三)使用的種子、種苗、肥料、農藥等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
(四)病、虫、鼠、草害和其他災害發生和防治情況﹔
(五)種植日期和收獲日期﹔
(六)質量安全檢驗情況﹔
(七)銷售數量及銷售去向。
第十六條 禁止在人參種植過程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使用禁用、限用的農藥、肥料、農膜等農業投入品﹔
(二)利用和使用農藥殘留或者重金屬超標的土壤和種苗﹔
(三)使用不符合規定標准的灌溉用水﹔
(四)使用不符合規定的垃圾作為肥料﹔
(五)其他危害人參質量安全的種植行為。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參種植用地納入黑土地保護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 禁止在下列林地種植林下參:
(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內的林地﹔
(二)一級國家級公益林﹔
(三)林地保護等級為I級的林地﹔
(四)劃定的天然林重點保護區域內的林地﹔
(五)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范圍內的林地﹔
(六)山脊、溝壑等生態脆弱、敏感區域內的林地﹔
(七)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地(生境)及生物廊道內的林地﹔
(八)其他按照國家規定不得種植的林地。
第四章 加工和經營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制定人參及其產品地方標准,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食品原料用人參質量安全地方標准。
鼓勵人參行業協會制定團體標准、人參加工經營企業制定企業標准。
第二十條 加工和經營人參及其產品,應當符合相關質量安全標准。
人參及其產品的加工者和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和檢驗制度,並對人參及其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二十一條 用於產品加工的人參,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人參的根、莖、葉、花、果﹔以人參為原料的食品和保健食品,可以注明人參生長年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人參加工和經營過程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加工和經營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人參及其產品﹔
(二)加工和經營農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含量超過相關質量安全標准限量的人參及其產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加工﹔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或者其他制劑不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和技術規范﹔
(五)經營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人參及其產品﹔
(六)經營被有毒有害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人參及其產品﹔
(七)加工和經營其他不符合相關質量安全標准的人參及其產品。
第二十三條 人參加工者應當建立人參產品質量檔案。人參產品質量檔案的保留期限應當自產品售出后不少於三年。
人參產品質量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原料人參的來源、生長年限、數量和檢驗報告;
(二)產品名稱、工藝流程和生產數量﹔
(三)使用的輔料、添加劑以及其他生物或者化學材料的名稱、來源、數量、日期和使用方法等﹔
(四)產品標准﹔
(五)產品加工和售出日期、批次、檢驗報告,銷售去向和數量。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人參及其產品的,應當標明真實的產品名稱、產地、品類等基本信息,不得通過虛構人參的品類和生長環境、夸大產品等級和網絡交易成交量、展示虛假檢驗檢測証明或者鑒定証書等行為誤導和欺騙消費者。
第二十五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入網人參及其產品經營者的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至少每六個月核驗更新一次。對平台內經營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時間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於三年。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對人參及其產品信息,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三年。
第二十六條 人參及其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或者主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一)查驗經營者資質﹔
(二)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狀況等信息﹔
(三)查驗人參及其產品的檢驗報告或者合格証﹔
(四)與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協議,明確經營者對所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管理責任﹔
(五)定期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和經營檔案進行檢查﹔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義務。
人參及其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或者主辦者發現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加工和經營散裝人參及其產品,應當在散裝人參及其產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裝上標明產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加工者和經營者名稱以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加工和經營預包裝人參及其產品,應當有產品標簽、產品合格証。產品標簽應當標注下列內容:
(一)產品名稱、規格、淨含量、食用方法、生產日期、保質期﹔
(二)加工者和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三)產品標准代號﹔
(四)貯存條件﹔
(五)使用的添加劑在國家標准中的通用名稱﹔
(六)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標准中規定應當注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禁止加工和經營假冒、劣質人參及其產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冒人參及其產品:
(一)以非人參冒充人參的﹔
(二)人參的種類、品類、產地與標簽或者標識不符的﹔
(三)粘接、拼接人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質人參及其產品:
(一)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質量標准的﹔
(二)低於產品標注的質量標准的﹔
(三)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
第五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的市(州)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人參標准體系建設。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人參種植、加工、經營的全過程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和追溯協作機制。
支持和鼓勵人參種植、加工、經營企業建立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通過二維碼等方式公開追溯信息。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加工和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進行監督抽查。被抽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監督抽查檢驗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
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收取檢驗費用和其他任何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在監督抽查中發現的假冒偽劣人參及其產品的品牌、加工經營者以及其他相關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銷售的人參及其產品標注理化指標、衛生指標等產品質量特性狀況的,應當具有人參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証明。
第三十二條 從事人參檢驗檢測的機構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從業資質資格。
人參檢驗檢測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人參鑒定。
第三十三條 人參檢驗檢測和鑒定實行檢驗檢測機構負責制。
第六章 產業扶持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參產業發展予以資金扶持。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參精深加工產業發展。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人參行業協會的發展,發揮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人參行業協會自律作用,促進人參產業健康發展。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推廣、應用人參及其產品的標准化生產,開展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質量安全生產技術,推行科學的質量安全管理方法。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人參產業創新研發和技術推廣體系,對人參科研項目給予重點扶持,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和個人研發推廣新品種、新產品、新技術和新工藝,鼓勵研制使用優質種苗、用土、用肥、用藥、用膜、非林地種植和精深加工等新技術。省人民政府對科研成果的推廣應用給予資金支持。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參專業人才隊伍建設,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開展人參產業人才技能培訓,培養人參產業工匠。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扶持人參品牌建設,推動地理標志的培育與運用,通過高品質定位、高質量生產、高標准管理和廣泛宣傳,培育具有地域優勢和特色的吉林長白山人參區域公用品牌。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人參加工經營企業和社會各界宣傳長白山人參文化,推介提升吉林長白山人參區域公用品牌知名度,鼓勵企業使用地理標志和創建自有品牌。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長白山人參文化的保護與傳承,搜集、研究、利用、宣傳長白山人參的傳統技藝、飲食文化、民風民俗、故事傳說等。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發人參文創產品,開展與長白山人參文化有關的文藝創作、舉辦長白山人參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動。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與食品餐飲、醫療保健、美容養生、觀光旅游、長白山文化等相結合的人參產品銷售市場的建設和發展。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參市場建設,規范經營行為,完善倉儲、運輸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務,優化人參市場交易環境,增強市場競爭力、影響力和輻射力。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參加工經營企業建立健全營銷網絡體系,拓寬網絡銷售渠道,加強線下實體平台建設。
推動發展人參產業跨境合作與人參產品國際貿易,鼓勵和支持人參加工經營企業積極與國際標准接軌,並通過跨境電商等形式開拓國際市場。
第四十五條 支持林下山參納入全省醫保支付范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人參標准化種植規程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人參種植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人參種植的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人參生產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內容填寫人參生產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期限保留人參生產記錄的﹔
(四)偽造、變造人參生產記錄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履行法定核驗、登記義務,有關信息報送義務,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參及其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或者主辦者,未履行查驗、檢查或者報告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証部門吊銷許可証。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加工和經營散裝人參及其產品未按照規定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証。
加工和經營預包裝人參及其產品無標簽或者標簽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証。
加工和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的標識或者標簽存在瑕疵但不影響質量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加工和經營假冒人參及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証。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加工和經營劣質人參及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加工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証。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銷售的人參及其產品標注理化指標、衛生指標等產品質量特性狀況,沒有或者偽造人參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証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從事人參檢驗檢測的,由其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人參檢驗檢測機構偽造檢驗檢測結果或者出具虛假鑒定証明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其檢驗檢測資質資格﹔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參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食品、保健食品、藥品、日化產品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人參及其產品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西洋參的種植、加工、經營、檢驗、鑒定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 人參生產記錄、人參產品質量檔案的樣式,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分別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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